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93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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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廖有添 被 告 陳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哲」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阿哲」,再依「阿哲」之指示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置於捷運三重站1樓男廁第」個小便斗上方平台。嗣「阿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匯款時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21萬4,84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萬4,84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萬4,84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佳盈littlefairy」向廖有添謊稱:可在喬安金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有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9月13日9時4分/21萬4840元 ⑵111年9月16日9時3分/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廖有添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1號卷宗第17、18、27、45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