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193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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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黃振榮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6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9號卷,下稱基院卷,第5頁),嗣縮減該項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00○0號原告住處,受原告之委託代理出賣其名下花蓮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受領價金、點交不動產等買賣、產權移轉之一切法律行為,被告需交付售地價金800,000元予原告。被告遂於109年6月23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買受人簡素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1,000,000元價格出售予簡素蘭,簽約當日簡素蘭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告代理收受,其後簡素蘭再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3日各匯款40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全部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系爭土地則於109年9月21日過戶登記至簡素蘭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代理收受應交付原告之800,000元,全數挪用,投資不詳友人之面膜生意,並悉數虧空。於原告及其子劉志宏詢問時,謊稱因疫情無法測量土地、買方尚未付款、買方未能付款需解除契約、有新買家要求降價等語,以資搪塞。迨至111年2月,劉志宏前往地政事務所詢問,始得悉前揭土地早已出賣並完成過戶。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受侵占情節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綜上,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見基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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