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194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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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到聯邦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原告佯稱以「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聯邦帳戶幫助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僅需忍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導致原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聯邦帳戶予「王啟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6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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