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V-113-訴-194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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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太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告 麒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嗣於114年2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太平洋電線電纜楊梅廠(下稱太電公 司)自發自用屋頂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 ㈡嗣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致令系 爭工程無法開工,而無法滿足系爭契約約定於112年12月30日前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請書之要求,兩造均知上情,並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因無法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函而未屆開工階段,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間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期款),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經原告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迄未獲付。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 作,其後原告於113年9月間,將被告於收受系爭第一期款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號碼FJ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1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本行支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款)兌領,作為抵銷,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工程場地(下稱『 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等約定可徵,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 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0月給付系爭 第一期款予被告。然因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復駁回同意備案申請,被告因此暫停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合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當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向台電申辦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於現場為開工準備架設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亦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上開配置圖及現場之支架等安全防護措施均對原告已無獨立經濟效用,原告並曾催請被告拆除,被告迄仍留置於系爭案場。 ⒋綜上,系爭專案因遭主管機關駁回同意備案申請,並未屆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開工階段,被告所繪製光電配置圖及架設之防護措施,均因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對原告已無經濟上效用。從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所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加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完成對於原告具有獨立經濟上效用之工作,而原告嗣於113年9月間將系爭履約保證款支票100萬元予以兌領,作為抵銷,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 ㈣原告得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前於113年5月20日已以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94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溢付款300萬元,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惟迄113年5月31日仍未予返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系爭第一期款,依約履行且提供 者均具有經濟上之效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㈠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起,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材料、工資及相關費用等已達571萬9,753元,縱扣除原告給付之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原告仍有餘款271萬9,753元尚未給付予被告,被告亦就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㈡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均依約訂製相關料件及進場施作,並依約協助訴外人太電公司將本件於系爭案場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申請送交主管機關同意備案,然基於現行政策之故,遭主管機關駁回申請,被告旋將上情函告原告,並建請原告及太電公司向主管機關協商,或改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惟遭原告拒絕,原告藉故主張終止兩造契約,後經兩造就被告已支出之相關料件、費用等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拒絕給付被告已為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料件等費用等之不當目的,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依契約所受領之系爭第一期款為不當得利,顯非可採。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所稱政府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合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而使本合約顯失公平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發生政府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一)本合約内容是否應配合修改。(二)本合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三)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書面通知後,甲、乙雙方即應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必要時得另以書面協議變更本合約之內容。」準此足證,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原告即預見該能源設備之設置,於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因政府政策變更而致不得不變更工程內容即設備設置態樣之情況,又如前述,本件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以向主管機關送交申請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卻遭原告置之不理,而相關設備,本只需變更設置設備之型態再提出申請即續行之,當仍具有獨立經濟上之效用無疑。㈣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行18記載:「原告前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滿足約定情狀後,於112年10月給付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足證原告自認被告已完成該階段性工作並符合得依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第一期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受領款項,原告請求返還,當無理由等語。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 責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相關統合工作,總工程款為1,000萬元,分4期支付(見本院卷第19-42頁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被告提 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予原告審核確認後,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9、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1-62頁 原告公司112年12月26日太能字第112122601號函、第38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裁判)。 ⑴關於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一、第一期款:為總工程款款30%,計新台幣參佰菡(30OO,0OO)元整(含稅),於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後,且乙方(即被告,下同)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經甲方審核確認後,乙方於每月25 日前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應於收訖發票日起次月15日以電匯 方式給付乙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第一期款300萬元,應於系爭契約簽署後,且被告於15個工作日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後,原告即應給付。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5日簽署,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2頁),且被告已依約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案計畫表予原告審核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乙方負責本 工程場地(下稱『系爭案場』)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含監控系統)、工程材料(不含模組&變流器)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縣市政府免雜申請作業、相關技師簽證及代辦事項等統合事項。」及第3條第2項:「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被告依約負責系爭專案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設計、施工、工程材料與台電及能源局申請、審核送件及協商等事項,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之一,自應由被告依相關規範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提出最適之太陽能發電系統方案,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完成本案工程建置並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辦法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自應檢視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系爭契約之「承攬標的」(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作內容,非僅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又關於系爭契約之「工期」,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應於簽約日後15個工作天內,提出設置光電配置圖及專 案計畫表提送甲方核可。」、第2項約定「二、 乙方應於甲方核可光電配置圖後7個工作天內向台電申請併聯審查及向 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且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30個日曆天內開工, 並於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函後120個日曆 天內完成台電掛表竣工,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需提送能源局設備登記申慶書,已符合用電大戶認定作業辨法。」(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工期,即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之工作項目;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工期,則為同條第1項工作之外迄竣工之承攬工作,非僅屬第一期款之工作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完成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給付條件之工作,主張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規劃之再生能源光電設備遭主管機關駁回 ,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經公字第Z000000000號 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查,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有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並非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付款條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不能推認被告受領第一期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 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2年10月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第 一期款30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第一期款300萬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聲請證人田益臣、邱玉英,以證明系爭契約終止前 被告已完成之項目,惟該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