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19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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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詳細如下:  1.自112年l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2座鷹架。  2.自112年2月l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l座鷹架。  3.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1座鷹架。   上述租賃期間已逾1年以上之久,每座以租金66萬計算,共 計2,640,000元(計算式:66萬×4=264萬)。  ㈢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費用,對話 中被告已自承鷹架使用期限為1年且又稱使用未超過1年,原告尚在提告中豈能拆等云云,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證二)。被告嗣後更發函給原告改稱鷹架使用期限係以施工期以總體工程完工為合約期間等云云(原證三),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強拗否認有租金費用一事,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有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就後龍觀海大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兩造以原證1合約詳細表約定原告系爭工程之酬勞,即鷹架工程之單價(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式:92萬元÷800平方公尺=1150元/平方公尺),並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  ㈡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請款時,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且原 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產生爭議。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原告確實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情形,惟兩造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建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告又以系爭工程之鷹架款項費用,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屬重複起訴之情形,請鈞院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鷹架材料僅供被告公司一年的使用 效期,系爭工程逾一年,被告須額外給付租鷹架之費用云云,惟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純屬無據:  1.查,本件合約詳細表(原證1)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之費用,兩造契約當已明確表示無須就鷹架另外收費,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詳細表約定,依該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契約單價請款。  2.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鷹架使用期限。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租賃契約係如何成立、何時成立,然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說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我們有說明是1年超 過1年了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細譯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鷹架租金費用後,被告員工甚感訝異,始向原告表示兩造於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從未說過有1年使用效期之情事,亦否認有1年使用效期之約定。實則,系爭工程中需要搭建鷹架之工程結束時,被告有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備註: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約定,來履行原告之拆除義務,詎料原告卻拒絕拆除鷹架。原告違背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之拆除義務在先,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收取被告逾期使用的鷹架租金,當屬無稽之談。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討論過租賃鷹架之情形(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就鷹架租賃費用之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  5.綜上,兩造於合約詳細表(原證1)已明確約定鷹架工程之 單價費用,包含鷹架之上下設備、拆裝費用、材料費用。且系爭工程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系爭工程施作已逾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264萬元乙節,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合約詳細表,記載「項次一、鷹 架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為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說明事項1記載本工程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連工帶料、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可知系爭鷹架工程費用已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費用,且並未約定鷹架另外收費,系爭工程並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原告雖以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為部份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兩造就原告所指租賃鷹架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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