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V-113-訴-1957-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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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心彤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蘇碧月 陳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均為104萬6,0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陳進源(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瑋 婷、陳進廣為兄弟姊妹(下稱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陳進源為大哥、陳瑋婷為大姊、陳進廣為二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金來於97年8月過世,遺有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687-468地號兩筆農地(下分稱687-21地號農地、687-468地號農地),繼承人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於辦理繼承時,代書表示土地如果共同繼承,以後要處分時還要分割,會增加手續及費用,且當時大姊陳瑋婷常住在日本,處分或管理土地不方便,建議將兩筆農地分別掛名在男性繼承人即陳進源與陳進廣名下。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依代書專業建議,均同意將自己對於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源名下,及原告對於687-468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陳進廣名下。嗣陳進源因對外債務問題將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借名登記在配偶即被告蘇碧月(下稱其名,與陳進源合稱被告)名下。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知情但不為反對的情況下,陳進源於110年12月28日亦將687-21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詎被告竟於112年4月6日未經告知原告、陳瑋婷、陳進廣的情況下,將687-21地號農地以420萬元出售過戶予他人。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陳進源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再借名登記於蘇碧月名下,並指示蘇碧月將687-21地號農地出售,被告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應將原告借名登記於陳進源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1/4返還原告;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被告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碧月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進源應給付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進源係與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分割而取 得687-21地號農地。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則同意由陳進廣單獨取得687-468地號農地,陳進源並未與陳金來之任何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之地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因聽從代書之建議,而與父親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就陳金來金遺產687-21地號農地與陳進源達成借名契約之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負擔或繳納687-21地號農地相關費用,與借名人繳納相關費用之常情不同,洵無理由認為陳進源僅係出名人,原告為實際具有管領使用權人。嗣陳進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陳進源之父親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遺産有687- 21地號、687-30地號等兩筆農地、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兩棟。 ㈡、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7人均於 遺産分割協議書上共同用印,同意遺產分割方式為陳進源繼承687-21、687-30地號土地及31號房屋,並於97年10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蘇碧月於112年4月6日將687-21號土地以420萬元出售,並支 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1萬5,686元。 ㈣、687-468地號土地係於98年8月25日由687-21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進廣名下。陳進源名下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面積,與陳進廣名下687-468 、687-30地號兩筆農地合計面積,均為5,484平方公尺。 ㈤、陳進源已於110年11月18日前清償其二姊即訴外人陳香樺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移轉給良京實業)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有繼承陳金來遺產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 ,並就此部分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嗣於110年12月28日就687-21地號農地與蘇碧月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687-21地號農地移轉登記至蘇碧月名下,復指示蘇碧月將其名下之687-21地號農地出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及黃阿珠、柯麗美、陳惠君等共 7人為被繼承人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而陳金來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金來有關687-21、687-30地號農地及31號建物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40頁)。從而,陳進源抗辯其係因分割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乙節,即屬有據,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前因代書即訴外人田雪蓉告知土地 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以後處分需要分割,增加手續及費用,不便管理及處分,原告始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與陳進源及陳進廣達成合意將繼承陳金來2筆土地遺產之應有部分掛名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名下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有利之事實是否聲請傳喚證人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原告仍具狀表示不聲請傳喚田雪蓉到庭作證(詳本院第129頁、第134至135頁、第145頁)。復審以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陳金來過世後,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時,沒有詢問代書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為真。次查,陳金來於97年8月19日過世後所遺之2筆農地687-21地號(面積9,130平方公尺)及687-30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均係於97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陳進源名下,98年8月25日687-21地號農地始另行分割出面積為3,646平方公尺之687-468地號農地,原687-21地號農地分割後之面積縮減為5,484平方公尺。陳進源再於98年10月15日將6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陳進廣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基上,陳金來死亡後之遺產687-21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係由陳進源單獨繼承,陳進源於完成繼承登記後約1年才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將687-468地號農地及687-30地號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此與原告主張於辦理陳金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由陳進源及陳進廣分別各取得陳金來1筆土地之遺產,並由原告各自與陳進源及陳進廣就其等繼承登記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顯有不同。復審以田雪蓉為陳進源辦理分割登記繼承陳金來2筆農地遺產後,於1年後又再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及贈與移轉登記事項等情,顯與原告所稱田雪蓉代書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建議掛名在兩位男性繼承人名下,以減少共同繼承後未來處分時需辦理分割不便及增加之費用之情況迥不相同。益徵原告主張與陳進源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甚難採信。再者,倘原告確實有繼承取得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份1/4,且於陳進源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即與陳進源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於陳進源分割687-21地號農地時,亦可要求陳進源將其借名登記之部分一併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人。然原告並不知悉陳進源於繼承687-21地號農地後有為分割並進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進廣之行為。顯見陳進源對於繼承之687-21地號農地有全然處分權利或僅與陳進廣間存有借名登記或其他協議,始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687-21地號農地分割出687-468地號農地並隨同687-30地號農地移轉登記予陳進廣,而無需得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同意。此外,原告未曾使用管理或負擔687-21地號農地相關費用。原告雖主張委由陳進源進行管理使用687-21地號農地,並以收取之休耕補助款支付相關費用。惟為陳進源所否認,原告則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自難盡信。據此,原告並未提出享有687-21地號農地所管理、使用、處分權或負擔義務之任何具有所有權之客觀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存有1/4應有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陳進廣固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687-21 、687-30及31號房屋均由陳進源繼承全部,不是繼承,是掛名陳進源。是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還有我4個人口頭約定,為了方便行事,暫定由陳進源、陳進廣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土地地號我不記得,那時候剛辦完喪事,當時覺得還沒有想好要怎麼處理土地,遺產登記至陳進源名下後,後續不登記回自己名下是因為土地賣完之後,就把錢分一分,沒有打算要登記回自己名下。代書說不能分割土地,只能合併,所以就省下這件麻煩的事情,所以就把土地登記在其中一人的名下,把土地出售後,把錢分一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然查,陳金來遺留之2筆土地係先由陳進源單獨繼承後,且係於辦理登記後1年再由陳進源將土地分割後移轉予陳進廣,使陳進廣取得與陳進源相同面積之土地。是並無陳進廣所稱代書稱土地不能分割,只能合併一事,亦無陳進廣所稱剛辦完喪事沒有想好如何處理之情況。顯見證人陳進廣之證詞顯難盡信。復佐以證人陳瑋婷於本院證稱:父親過世時我們4個人沒有決定怎麼分遺產,是在陳進源、陳進廣出售土地後,大概是去年還是前年我們有去陳進源家裡商量,說我們分一分,把陳進源付的費用扣除,分一點給我們,大概是幾十萬。陳進廣說陳進源賣的價金比他的價金多的部分分給我跟原告,陳進源沒有說什麼,後來就沒有回應;除了掛名在陳進源名下外,沒有掛名在其他人名下等語(本院第162頁);證人陳進廣於本院證稱:掛名在我名下的土地賣了310 幾萬,錢是代書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目前還沒有分,錢還在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基上,證人陳瑋婷證稱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及兄弟姐妹等4人尚未決定遺產如何分配,而係於陳進源及陳進廣將陳金來之遺產出售後,始要求陳進源及陳進廣需分配部分款項給原告及陳瑋婷,足證原告主張於陳進源辦理繼承登記時已與陳進源達成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屬無稽。又倘如證人陳進廣所證述,其與陳進源各掛名取得1筆土地,即陳進廣及陳進源均各與其他未掛名之兄弟姊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進廣亦應將其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分配予其他借名登記者。然陳進廣卻係建議由陳進源將出售取得價金高於陳進廣取得價金部分分給原告及陳瑋婷,且陳進廣出售687-468地號農地所取得之價金迄今仍亦未分給原告及陳瑋婷等情。益徵證人陳進廣證稱,原告、陳進源、陳瑋婷、陳進廣有達成協議各掛名繼承登記1筆土地乙節,顯難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以陳進廣上開證述內容主張與陳進源間就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進源間就687 -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即無從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陳進源之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再者,陳進源係因分割繼承而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其出售687-21地號農地予蘇碧月之行為即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並非受任原告處理事物。原告依民法第538條規定主張陳進源應將受託處理687-2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1/4因出售所取得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此外,蘇碧月抗辯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取得687-21地號農地等情,此有687-21地號農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移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且原告與陳進源就687-21地號農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就687-21地號農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間有關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給付出售687-21地號農地所得獲利1/4乙節,亦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與陳進源間並無存在687-21地號農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之借名登記關係。陳進源自陳金來繼承687-21地號農地全部所有權,陳進源對於687-21地號農地所為之處分行為及蘇碧月取得687-21地號農地之利益均與原告無關,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蘇碧月將出售價金扣除費用後1/4即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進源與蘇碧月負同一責任,返還104萬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乙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