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975-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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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丞泰菸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盧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下稱丞泰公司)邀同被 告劉泰延、盧育佑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計1.91%計算;②109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1.72%)加1.965%計算,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且依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應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623,830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丞泰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劉泰延、盧育佑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32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丞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