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訴-1985-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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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楊麗芳 被 告 方志軒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 方志軒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1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移送民事庭後,變更其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志軒、陳冠廷分別自民國112年9月間、同 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遇水則發」、「桑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方志軒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冠廷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方志軒、陳冠廷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佩君」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網路旋轉拍賣之買家,因匯款資金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並要求原告加入LINE暱稱「Carousal TW線上客服」等語,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6時16分匯款29,985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被告方志軒即持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9月1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分別提領200,005元、100,005元,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和廣美門市2樓廁所,將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陳冠廷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方志軒並因此取得每日1,500元、陳冠廷則獲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9,9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志軒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目前因在監沒有收入,無法賠償,等被告出監後,被告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冠廷抗辯: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意於出監後分期給付29,985元的一半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同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該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2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0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方志軒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陳冠廷自113年8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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