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1989-2024112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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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王紀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紀宏、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王紀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並變更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下稱王德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2月15日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王德新臺幣(下同)751,387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0,000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王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6日以前之不詳日期,曾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8月6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均為5年,被告遲於106年9月27日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日即101年8月6日作為中斷消滅時效期日,亦已罹於5年時效,不因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有疑義。是以,系爭判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系爭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債權部分依同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原告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上開情事核屬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債權憑證(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5號確定判決所換發)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紀宏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0年,被告王紀宏及追加被告王鄭寶英、王明珠、王明菁因繼承取得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其本金債權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10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且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多次強制執行,間隔時間均未超過5年,然常執行無結果,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鄭寶英、被告王明珠、被告王明菁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之事由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確定時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且因嗣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如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民法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陸續 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係被告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判決係97年2月15日宣判,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且系爭判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德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 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即應自97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2年3月17日屆至。被告雖於101年5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6年9月27日、108年7月12日、110年7月14日多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執第96267號卷),然因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再被告亦無何時效停止或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 4.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106年8月 6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6年9月27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件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即有系爭判決確定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 5.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7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