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199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葉榕山 被 告 邱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敬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尚輾轉匯入上閉乙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0號判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在案;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300萬元至被告甲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9號卷第11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甲帳戶之 時間 匯入甲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乙帳戶之時間 轉匯入乙帳戶之金額 1 葉榕山 111年7、8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31日15時23分許 3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5分 2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26分 99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