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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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