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V-113-訴-20-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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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芽芬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反訴被告請求:㈠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被告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向被告求償㈠營業損失3個月(下午場及晚場)105萬元。㈡承租期間破壞店的裝潢損失15萬元。㈢違約金6萬元。㈣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5萬元。嗣於113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5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場所出租予被 告營業宵夜場時段即上午1點至下午12點,被告要求承租期間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唯晟(下稱宋唯晟),合約期滿後則更改回原告,惟被告竟於合約未滿前間因故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因其餘時段無法營業而損失巨大,且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租賃物,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附註約款之義務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修復裝潢費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出租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八八音樂餐廳,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即宋唯晟,租期屆滿時,由宋唯晟將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嗣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之期限將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經會計師即證人武美慧建議下,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被告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受裁罰,復由原告重新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約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營業場所之裝潢係因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曾破壞,兩造間亦未約定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即交付12萬 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交付最後一期租金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遷空系爭營業場所後,雙方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營業場所,並互相歸還系爭營業場所之3把鑰匙,及押租金12萬元」,詎當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至系爭營業場所與反訴原告點交,且迄今仍未返還12萬元押租保證金。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於系爭營業場所有修繕必要時,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理,然系爭營業場所內之裝潢因老化而自然損壞,反訴原告多次請反訴被告前來修繕,惟其均置之不理,反訴原告為免影響客人觀感遂墊付1萬元自行修繕系爭營業場所之部分裝潢,反訴被告亦知悉此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1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然反訴原 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營業場所裝潢損壞等違約賠償,並須給付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故兩造債務互為抵銷,或將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已無須返還押租保證金。又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流理台櫃門等,其損壞係反訴原告違背管理注意一所致,並非年久失修,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營業場 所上午1點至下午12點之時段(業界術語為「宵夜場」及「早場」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宋唯晟,租期屆滿時,則由宋唯晟將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 ㈡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故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營業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 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同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函文表示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之八八音樂廳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被告另覓合法地點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 ㈣兩造與武美慧於112年10月18日一同商討免受裁罰之解決方案 ,兩造同意按武美慧之建議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㈤原告迄今未將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12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 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撤銷其「同意註銷系爭商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 表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商討解決台北市政府通知被 告限期改善系爭營業場所逾期裁罰之事,受被告於註銷後就不開店之欺瞞而為同意註銷系爭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違背承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後仍繼續於系爭營業場所無牌營業宵夜場及早場,原告難忍欺瞞,故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其同意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間函知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 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會談錄音節錄譯文,記載:證人武美慧:「沒有,他是說要變更還給你」。被告表示:「對」。證人武美慧續表示:「沒有他只是登記的負責人還給你,他是繼續經營到12月底」。原告表示:「裝潢來不及,到現在找不到,...如果找不到就像你說的,讓他申請一次,緩一次」、「不是,你如果註銷我們就停起來」、「因為我還是要重新裝潢好再來重新申請」,證人武美慧又表示:「就看你們要不要做,你們要做的話就是新設立了」。被告表示:「武姊不是說你現在申請,他有一個月讓你去整理」。證人武美慧表示:「一個註銷、一個還給房東」。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是店不開而已,但是押金我沒損失」、「沒有,這沒有關係,我有我的辦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意思表示之真意乃11月、12月間註銷不能做時,被告自己有其他辦法,此由原告回以你如果說你有辦法,我心裡就放下等語,可徵被告並未以不營業欺騙原告辦理註銷。再證人武美慧證稱:伊跟原告認識大概二、三年,被告認識的比較短,不到一年。關於112年10月18日會談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的內容中,把營業登記註銷,是伊建議兩造做的。因為兩造有違規使用,必須要改裝潢,而逾期沒有申報會有罰則,當時已經來不及,時間快要到了,所以伊才建議先註銷營業登記,裝潢改好再重新營業,再辦設立登記。伊是幫原告做事的,一部分處理消防公安、一部分做會計記帳,原告營業稅的發票要申報,原告是做餐館業。因為伊要幫他們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申報,時間快要到了,剛開始兩造收到公文的時候,原告問伊,是什麼意思,伊跟他們解釋,都發局是要公安檢修申報,伊看了現場,有很多裝潢不合格,不合格的話,會需要改裝潢,改到建材合格,原告有拖了一段時間,到截止日前都還沒做好,伊就沒有辦法做公安申報,才會建議先註銷營登,改好裝潢再重新設立。伊這麼建議以後,兩邊都同意了。原告有在場,他有說好。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為何後來沒有改好裝潢再送登記要問原告,原告他要去用裝潢,後來伊就沒有插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徵原告並非因被告以不營業詐騙原告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主張受被告以被告不營業之事由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受欺瞞而為同意註銷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撤銷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觀之兩造同意由武美慧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系爭營業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非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後再辦理回復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所致之損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因系爭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再重新約定註銷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由原告重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43元,核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午夜時段期間將營利事業 登記證註銷,造成其他時段及下午場和晚場不能正常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合計10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營業云云,則被告於註銷 登記後仍可繼續營業,足見該營業場所仍可營業,原告主張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致系爭營業場所其他時段不能營業云云,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會議之譯文節錄內容:證 人武美慧表示:「我就跟你講過是走道不夠寬嘛。因為你樓梯走道不夠寬」(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750號函主旨記載:為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飲酒店業」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用目的。再佐以證人武美慧證稱: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原告要改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未辦理新設立登記,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難認原告自己不經營、不能經營或不出租他人經營,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⑶又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註銷,而由與被 告配合多年之證人武美慧辦理,原告應盡速辦理新設立登記,原告不辦理新設立登記既與被告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下午場及其他營業時段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聯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期間破壞該店之裝潢致其 受有損害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受損情形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武美慧證稱:這一間營業場所,原告是二房東他是把整 個營業場所分成時段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證明於被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宵夜場及早場之承租人仍有經營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縱原告稱上開照片係其招待友人之情形為真,亦可見系爭營業場所非被告專有使用。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場所尚有他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則系爭營業場所既非屬被告專用,原告主張裝潢等損害係被告租用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遭被告破壞裝潢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固提出工程修繕廁所、倉庫木作、樓梯牆壁紙、天花板壁紙、大廳壁紙、包廂壁紙、走道壁紙、洗衣間(公廁壁紙、天花板壁紙)拆除、批土、刷膠換新、樓梯地毯拆除換新等工程費用收據、估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亦難遽以推認係被告租用後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損壞 部分為天花板損壞、壁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27頁)等情,惟證人武美慧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現場照片即卷內第13至15頁):你方才說有去看現場,看出裝潢不合格,你是否有印象,當時的裝潢跟照片顯示的,有何差別?答:照片就是當時的照片。因為照片都是木頭,都不合格,因為要防火建材才可以,木頭是不合格的。」、「問:當時你看到的天花板,是否就是照片顯示的樣子?答:是。」、「問:是否有看到牆壁壁紙有翻起來的情形?答:是,是當時的樣子。」「問:當時天花板所呈現跟照片(本院卷15頁)是何種材質?是否是發霉狀態?答:石膏版。我記得照片是廚房後面的廁所走道,不是營業廳,這也是不合格的,這也是木板也要改,當時天花板本來就是這樣。廁所裡面我沒有進去看,但走道我一定要看,所以我只有看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武美慧到現場看到之裝潢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牆面壁紙現況相符,乃被告出租時原來既有之樣子,難認係遭被告破壞所致。 ③系爭場所係原告出租予被告於宵夜場營業使用,尚有他人租 用其他時段,非專為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於對話截圖中所提到是沙發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213頁),並非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收據所記載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又兩造於連絡返還押租保證金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場所裝潢之行為。且就被告傳送:「門跟廁所已經維修好..」,原告回以:「豆子,有看過了~~,謝謝你辛苦了」,可見並無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裝潢等情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5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係因租賃物有消防安全 問題,且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約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 ⑴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即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傳送「吳經理」、「請問你幾點會在條通?」、「今天約定好要歸還鑰匙和拿回訂金」等語,足見反訴原告已通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準備提出返還租賃物,佐以反訴被告已裝潢修繕系爭營業場所,系爭營業場所已返還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店址裝潢損壞」、「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兩造互負債務即互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依法不合。則反訴原告已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址期 間,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1萬元?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提出裝潢修繕費用,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已提及該 部分有損害,並由反訴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反訴原告支出該部分修繕費用計1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有看過了~~謝謝妳~~辛苦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修繕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