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00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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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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