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訴-2012-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裕翔之 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裕翔 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林裕翔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惟訴 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林裕翔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