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201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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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裕蓁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詳細時間不明),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超商門市(詳細地址不明),將其本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宗翰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4日14時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張嘉欣」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應用程式「巴克萊」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陳專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以臨櫃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又於112年3月15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凱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萬元,而將之全數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㈡原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4 萬元至系爭帳戶,故上開銀行之所在地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詐取原告54萬元,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懇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70號、第21175號、第21176號、第21404號、第21837號、第23402號、第25679號、第30226號、第31757號、第31967號、第32494號、第35957號、第3696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電子偵審卷宗,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財物,復於原告匯款54萬元後,依「陳專員」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使「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4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4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