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V-113-訴-2022-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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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先位 原告 林立人 備位 原告 劉家琳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劉峻賢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卞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 即5樓)騰空並遷讓返還先位原告。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被告應將其戶籍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辦理遷出登記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4,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由備位原告劉家琳(下逕稱其姓名)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頂樓增建房屋(即5樓,下稱系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劉家琳,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3,5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34,000元。㈡被告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林立人為先位原告(下逕稱其姓名),並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增建房屋為劉家琳連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4樓」房地所購得,而劉家琳授權其夫即林立人得將之出租收益。被告前向林立人承租系爭增建房屋,租期3年即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立人亦同意被告得將其戶籍設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林立人並將戶籍遷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詎被告卻拒絕遷讓,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林立人。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復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林立人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林立人已收取被告1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林立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押金後之136,000元(計算式:17,000元×8=136,000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計算式:17,000元×9=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立人相當月租金額17,000元及違約金17,000元,共計34,000元。 ㈡若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劉家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劉家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房屋返還劉家琳,並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遷出。且因林立人隱名代理劉家琳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實為劉家琳,劉家琳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4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共9個月之相當月租金額,扣除1個月押租金後之136,000元,與依同條項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3,000元,共計289,00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000元(計算式同前)。 ㈢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林立人。 ⒉被告應給付林立人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林立人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劉家琳。 ⒉被告應給付劉家琳2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家琳34,000元。 ⒋被告應將戶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辦理遷出登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增建房屋現狀相片、系爭租約、112年10月11日台北法院郵局第421號存證信函、林立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板簡卷第41至49、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亦約明租賃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1月4日終止,而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增建房屋,則林立人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遷出戶籍,核屬有據。 ㈢再參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林立人與被告就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乙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因原告未舉證此部分約定屬懲罰性質,且整體觀察系爭租約亦難認定契約當事人有此合意,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上開損害賠償約定係屬「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未提出林立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加之被告承租系爭增建房屋係以單純住家使用,再衡以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常見租賃違約條件,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約定如數賠償,應屬偏高,殊非公允。惟林立人固非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其為系爭增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劉家琳之配偶,又與劉家琳同居共財、受劉家琳授權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當可信其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得繼續出租系爭增建房屋,因而受有被告未返還系爭增建房屋期間之租金損失;再考量林立人須額外花費時間、心力及費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亦屬常情,因認林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係自112年11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額之不能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之損害,以及相當於1個月月租金額之損害。據此計算,林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153,000元(即相當於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計9月之租金額,加上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再扣除1個月押租金:17,000元×9+17,000元-17,000元=153,000元),以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7,000元計算之損害。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立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林立人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自可以該書狀送達為催告之表示,從而林立人請求被告加給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林立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就先位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林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四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林立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