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02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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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王順玄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關於聲明請求終止借貸契約部分,即屬撤回(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核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為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嗣被告於113年1月遲延給付利息,經原告催討後雖已給付,然據傳被告疑似因沉迷賭博,已無資力支付利息,原告遂於1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款系爭契約,遭被告藉詞推託,原告嗣於113年1月23日再聯絡被告,被告則無回應。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 : 按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 ,以下列方式支付之:按月配息:於每月之10日前,由甲方(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滿系爭借款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4%,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將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確認收訖。惟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7月22日原告起訴時止共6個月未依約給付利息,積欠原告利息2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2×6個月=21萬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约、本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45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下列時期終止( 以下簡稱『到期日』),甲方(即被告)應將借款返還乙方(即原告):乙方將借款交付甲方後,於112年4月1日起算貳年屆滿(114年3月31日),於屆滿日前由甲方通知乙方是否續約,另補足合約期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借貸契約係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即114年3月31日前返還係爭借款,並無民法第478條後段關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借貸期間於114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有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拘束,則於借貸期間期滿前,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有何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於系爭借貸期限屆滿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以前詞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利息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