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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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