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2035-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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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廖雪冷 被 告 林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足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70萬元至合庫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再將詐欺款項全數轉匯,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提供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