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訴-203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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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逸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36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7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發現原告匯款與被告帳戶有關部分,只有40萬元,因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首揭規定,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當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人,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小草」提供助力。嗣「小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小草」於111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詐騙可參加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9日12時34分至同日12時40分止,分6次匯入5萬、5萬、5萬、5萬、10萬、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發現被詐騙後,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將被告移送法辦。原告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共40萬元,被告與「小草」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他援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 三、被告則以:   原告的錢雖然進入伊帳戶,但錢不是伊拿去,伊現在在監, 無法賺錢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設定密 碼,且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草」,復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小草」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9日分6次共匯入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3823卷第2至6頁;偵60992卷第183至186頁;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192、194至195頁),亦有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42781號卷第32至3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雜工之工作,目前與家人經營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0992卷第185頁;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讓「小草」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正犯之手,進而成為詐欺正犯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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