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048-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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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 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洪家澤(原名洪榮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洪家澤(原名洪榮見)之債權人,對其執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台北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202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239元,及其中15萬1316元自91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2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洪家澤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執木字第1395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於112年9月7日對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核發扣押令,禁止被告洪家澤收取對被告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然由被告洪家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記載,其於111年度、112年度各向被告公司取得36萬9814元、18萬3291元,合計55萬3105元。可認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理由不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 得債權存在。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為被告洪家澤之債權人,及被告洪家澤執有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一事,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利息請求不合理,被告洪家澤無法負擔,僅可同意分期償還本金部分。就被告公司各於111年度給付被告洪家澤36萬9814元及112年度給付18萬3291元之原因均為營利分配,均已在111年6月及112年6月以現金給付完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間收到系爭扣押命令時,被告公司已無應給付尚未給付營利分配債權存在。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2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洪家澤聲 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對被告公司核發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令後10日內(即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債證、系爭扣押令、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被告洪家澤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清單為佐,然前開所得清單所載所得額36萬9814元、18萬3291元之異動日期既各為112年6月6日、113年3月29日,衡情,應認被告公司至遲已於前開日期已給付完畢。申言之,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令時(112年9月間),關於其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1年度之營利分配36萬9814元債務早因清償消滅;其應給付被告洪家澤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1元債務則尚未發生,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狀,否認其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時,被告洪家澤對其有債權存在,難認不實。併112年度之營利分配18萬3291元,既於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13年3月29日前,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執前開書證主張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36萬9814元+18萬3291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尚無可採。 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⑸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第239條、第2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2條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或函主管機關調取被告公司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報稅資料一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113年度營運情形。與被告公司113年度是否已符合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及公司法第112條規定得為盈餘分派,並依法已由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取得分派盈餘債權間,尚有相當差距。原告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於113年11月28日(即本件言詞辯終結日)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確存有已發生,且尚未清償營利所得債權未領取,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自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洪家澤對被告 公司有55萬3105元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