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05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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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林敬堯 顏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楊克英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瑜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顏瑜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 ,餘由原告林敬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顏瑜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敬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顏瑜珊、林敬堯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則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 親期間,居住於其女孫珮瑜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上址)3樓房屋,原告顏瑜珊胞弟訴外人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因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在上址3樓門口,手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致顏瑜珊受有左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持刀向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恫稱:要殺了你們等語,令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顏瑜珊、林敬堯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40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及恐嚇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 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在案,而原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至110年6月18日來台探親期間,居住於 其女孫珮瑜上址3樓房屋,顏昱晟則為上址2樓房屋住戶,顏昱晟、顏瑜珊及林敬堯因認顏昱晟上址2樓雨遮遭被告毀損,乃於109年5月21日20時至上址3樓門口找被告討論此事,因而與被告起爭執等事實,此經被告、原告及證人顏昱晟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11頁反面、第34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152頁至第202頁),並有入出境資料(見限閱卷)、入出境許可證、事發時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孫珮瑜與顏昱晟訊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刑事一審卷一】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顏瑜珊於刑事訴訟中陳稱:被告拿雨傘攻擊我身體,造成 我受有系爭傷害,並持刀朝我與林敬堯揮舞且說要殺了我們,令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90頁至第202頁),林敬堯則於刑事訴訟中陳述:被告拿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致顏瑜珊手腳受傷,並持刀對著我與顏瑜珊且恐嚇說要殺了我們,令我心生害怕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7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88頁),核與證人顏昱晟於刑事訴訟中證述:被告持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恐嚇說要殺了林敬堯與顏瑜珊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以及事發時現場相片顯示地面遺有1把傘之客觀狀態(見偵查卷第79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雨傘攻擊顏瑜珊身體,並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且出言「要殺了你們」之事實無訛。 ⒋顏瑜珊於事發後2日之109年5月23日至臺北市萬芳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師診察發現顏瑜珊外觀上確有系爭傷害,乃為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診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70998號函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酌以兩造肢體衝突過程及顏瑜珊受外力攻擊之部位,與系爭傷害大致吻合,可徵顏瑜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⒌按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他人而言,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事發時兩造互起爭執,被告持刀朝顏瑜珊、林敬堯揮舞並口出「要殺了你們」,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明白傳達將以非理智之行為加害受通知者之內容,顯來意不善,足以使人感覺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顏瑜珊、林敬堯主張因此心生畏懼,應符事理及常情,足見被告前揭舉措及言語已使顏瑜珊、林敬堯心理上陷於惶恐惴慄、疑懼不安之危險狀態,令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⒍綜上,被告有故意傷害顏瑜珊身體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顏瑜珊及恐嚇顏瑜珊、林敬堯之侵權行為,致顏瑜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顏瑜珊之身體,並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免於恐懼之自由,則顏瑜珊、林敬堯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顏瑜珊因本件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以前開惡害通知致顏瑜珊、林敬堯心生畏怖,不法侵害顏瑜珊、林敬堯之自由,足認顏瑜珊、林敬堯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林敬堯學歷五專後二年肄業、顏瑜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每月收入各15萬元以上,被告則自陳不識字,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顏瑜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瑜珊、林敬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41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顏瑜珊、林敬堯各6萬元、3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