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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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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