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07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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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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