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078-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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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李純純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1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踰越窗戶侵入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及5樓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5個、K金項鍊1條、玉珮1個、玉鐲1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8個、K金戒指2個、日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3萬元)、美金(折合3萬元)、現金2萬元、外幣1批(港幣、韓幣、泰銖),得手後離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希望被告說明上開物品銷售至何處,部分對原告具紀念性。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不記得將竊得物品銷售至何處,只知住板橋朋友拿走。對於 刑事判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逾越窗戶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支、鑽戒5個、K金項鍊1條、玉珮1個、玉鐲1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8個、K金戒指2個、現金2萬元及外幣,價值共計7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4日調查筆錄,被告112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8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等情,亦有簡式判決筆錄1份卷可證(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19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