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訴-2079-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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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吳潔瑜 被 告 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20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逸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3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帳戶以為詐欺犯案工具,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將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人(下稱小草)。嗣小草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9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急需用錢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不認 識且不知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小草聯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即不疑有他,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小草復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亦不知道約定轉帳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伊是希望盡快取得借款,被小草騙,不是跟詐欺集團一起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末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豪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提供予小草,復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小草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小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小草指示於111年7月7日匯款9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小草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93萬元損害等情,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陳逸豪雖辯以伊因欲借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草聯 繫。小草稱其從事博弈事業需要向伊借用帳戶,伊也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草,並依小草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伊希望盡快取得借款,故依小草指示辦理云云。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逸豪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3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陳逸豪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逸豪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5號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