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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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㈣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