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訴-208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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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王伶如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全球華語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之 負責人,魔法公司透過投送臉書廣告或於流行服飾雜誌刊登行銷廣告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魔法公司可提供區塊鍊、投資理財培訓、網路行銷及證照認證等課程。原告受上開廣告吸引至新店魔法教室及台北矽谷會議中心參加課程說明會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現場不特定人聲稱魔法公司經營穩健獲利豐厚、即將要準備上市上櫃,現在可用「天使輪」、「特別股」、「增資股」等優惠價格投資購買魔法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股權憑證,未來將有可觀之獲利。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1%之利息,原告因而於108年11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1萬股,於同年月17日轉帳90萬元至指定帳戶投資魔法公司60萬股。被告有關股利支付及公司上市之承諾,是原告進行投資決策之基礎。被告以個人身份直接參與並推動上開虛假宣傳及誤導投資行為,被告對於誤導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負有直接責任。且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中的核心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合同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另被告上述對於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具有價證券價值之魔法公司股份,違反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 ㈡、被告透過魔法講盟課程說明會,向在場不特定民眾稱魔法講 盟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魔法團隊」,並宣稱東森多層次傳銷為「自動賺錢機」、「保證賺錢」、「完美矩陣就是藉由OPP把每一個位置都把他填上,每個人躺著都可以賺錢」等不實內容,佯稱投資5萬元入東森多層次傳銷,保證什麼都不做即可領回7萬5,000元之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0日魔法公司股東會以「王月英」名義加入東森直銷3個超級經理,共計投入15萬1,500元之資金至東森多層次傳銷,但至今未安排下線。 ㈢、原告於108年9月29日刷卡3萬7,000元報名區塊鏈認證課程, 於108年10月13日刷卡11萬元,以買12萬元書籍方案成為魔法第子。被告在上區塊鏈第四期認證課程中募集成立「魔法幣」,每單位為1,000美元,換算新臺幣金額為3萬1,500元,被告宣傳成立以魔法幣為支付方式的線上購物網站,價格為外面的一半以下,以後就可以用魔法幣來購買商品。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匯款3萬1,5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8日簽魔法幣合約並領取「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但一直遲遲沒有在區塊鏈上建立魔法幣,也未建立線上購物網站,區塊鏈認證課程至今未發放證書。 ㈣、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導致 原告受有經濟損失;非法募集資金而獲得不當得利,被告應將所獲利益返還原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從未匯款給被告,原告投資款項15萬及90萬元係匯給魔法公司作為入股價金,魔法公司確有收到原告入股金105萬元並登載於股東名冊,且魔法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並無虛假宣傳或誤導性陳述,原告不但未遭受任何經濟損失,反而從魔法公司領取11萬餘元的勞務報酬。被告並無發行所謂股權憑證,原告入股魔法公司後,向魔法公司要求出具一份可證明原告已入股公司的憑證,魔法公司會計人員就上網抓了一份股權憑證的表格形式,填入原告姓名及入股金額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原本就認識,被告也從未向任何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其次,區塊鏈課程之講師為訴外人曹耀群,課程主持人為吳宥忠,當初係曹耀群與吳宥忠為深入展示區塊鏈技術是如何應用來發行虛擬貨幣,因此倡議課程學員可集資試著運用區塊鏈技術來發行一種新的虛擬貨幣,當時取名為魔法幣。魔法幣的發行契約係由吳宥忠與出資學員們簽訂。再者,魔法公司有加入東森直銷,東森曾派人員即訴外人員柳大謙至魔法公司活動宣傳推廣,原告參加活動後有加入東森直銷,原告將款項給付東森公司,也有收到東森公司的產品。東森公司乃依法成立的直銷公司,加入者若對產品不滿,自可向東森公司退貨並申請退費。被告既非原告之上線,也未取得分文,並無任何責任。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虛假宣傳和誤導性陳述,導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投資或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導致原告受有經濟損失,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3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各編號所示之原因而支付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5萬元係為購買魔法公司股 權,業經原告陳述在卷。經查,魔法公司於108年12月辦理現金增資4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5元,股款共計600萬元全數繳納完畢,其中原告繳納股款105萬元,為魔法公司股東序號A0064之股東,持有股數7萬股等情,有魔法公司股東名冊及魔法公司出具之股權憑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件簽證在卷可參(促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01至105頁)。足證原告於繳納股款後確實已取得魔法公司7萬元股份。其次魔法公司112年及111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簽定無保留意見等情,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9至213頁),可徵魔法公司並非空殼或毫無價值之公司。基上,原告支付之款項與相對物間並無不相符之情形,實難認定原告匯款105萬元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有受詐欺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諾購買魔法公司股權每月支付股息1%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魔法公司自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逐月給付原告1萬500元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6頁、第257)。然觀諸該Line對話截圖並未顯示日期,且依據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或廣告內容,魔法公司募資次數不僅1次,更有發行股之情形,原告所認購之股權為普通股,而僅有特別股始有股息之約定,故實難認定本院卷第256頁之對話內容與原告於108年11月投資魔法公司成為魔法公司普通股股東之事件有何關聯性。復審以魔法公司申報109年度給付原告稿費及演講鐘點收入10萬5,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3頁)。顯見魔法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原因並非發放股息。再者,原告於投資前詢問吳宥忠歷年股利發放情形時,吳宥忠回應原告白皮書有財報,有比較詳細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顯見原告知悉公司有關發放給股東之股利應視公司營運情形而定,原告於投資前已取得魔法公司財報作為投資依據,自難認有何被詐欺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其因相信被告魔法公司準備上市,始投資魔法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固於臉書發文表示魔法公司預計於2025至2026年間上市等情,有臉書截圖在卷可證(本卷第257頁)。惟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提出未來營運之期望乃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公司無法達成營運規劃即謂存有詐欺之手段,況被告規劃魔法公司之上市時程係114年至115年,迄今尚未逾越上開期間,是否無法如期上市尚未確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魔法公司自始就公司上市即無任何作為,僅係虛構之謊言等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主張雖被告募集魔法公司增資股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審以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盈虧多受政經局勢、商業景氣、投資環境、經營能力、市場變遷等因素影響,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之商品標的行情波動、漲跌互見,屬投資之正常現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與體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之之有價證券,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是事前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資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結果。原告除未證明其認購魔法公司股權有發生損失之情形外,亦未舉證證明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逕以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未履行核心義務之情形行,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乙節。惟承上所述,原告係認購魔法公司增資股款,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及就契約內容達成合致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第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15萬1,500元係 向東森全球直銷電商訂購金額3筆金額各為5萬500元之東森全球事業創業套組等情,有東森直銷電商訂購完成(促卷第33至37頁)。基上,原告支付15萬1,500元係為購買東森全球事業創業套組之商品,此與原告所稱係為加入被告所稱多層次傳銷之支付原因差異甚大。自無從認定原告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刷卡消費支付上開款項。 ㈤、又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向魔法公司刷卡消費購 買區塊鏈課程及書籍等情,有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1頁)。原告係為購買商品而支付款項,原告並未說明刷卡消費後魔法公司並未提供課程或交付商品,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已非無疑。況上開款項支付對象為魔法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購買上開商品與被告之具體關連性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始向魔法公司購買上開商品及被告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㈥、末查,原告購買魔法幣之款項3萬1,500元,係與吳宥忠聯繫 並由吳宥忠出具魔法幣利潤中心投資協定予投資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協定書在卷可證(本院第52頁至55頁)。原告投資魔法幣之接洽對象既為吳宥忠。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投資魔法幣有施以詐術,自難認定。 ㈦、綜上,原告就被告有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或支付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份或商品固為真實。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施行之詐術與其購買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受有損失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支付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支付原因 金額 (新臺幣) 支付日期 支付證明及頁碼 1 魔法講盟公司股金 1,050,000元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17日 Line截圖,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 2 東森直銷 151,500元 109年6月20日 電商訂購完成通知,促卷第33至37頁 3 講盟第子 110,000元 108年10月13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4 假區塊鏈證照 37,000元 108年9月29日 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本院卷一第51頁 5 魔法幣 31,500元 108年11月12日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2頁    合   計 1,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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