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208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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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33311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江敏豐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92年11月30 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相處尚稱和睦。詎甲○○於113年5月4日晚間,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回家,到住家社區大樓門口時發現錢包不見,故聯絡原告下樓幫其支付車費,後原告隨即用甲○○手機聯絡方才一同聚餐之友人,欲請友人尋找甲○○之錢包未果。原告遂先將甲○○攙扶回家,並報警遺失錢包,同時原告欲透過甲○○手機中與友人約定聚餐之訊息尋找錢包,孰料,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下稱乙○○)2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內,每日均會互相噓寒問暖、關心對方回到家了沒,甲○○還時常等候林淑下班,被告2人回家後也要互相跟對方報備,並時常相約一同吃晚餐,買早餐給對方吃,甲○○下班後也常去乙○○家,甚至於113年4月26日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中出現:「(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甲○○):哪檔事?(乙○○):愛愛啊」等對話(下稱系爭對話)。原告發現被告2人上揭系爭對話紀錄後,以甲○○手機撥打LINE視訊電話予乙○○,詢問乙○○其與甲○○間為何有形同男女朋友之對話內容,二人是何關係,乙○○竟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仍共同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2人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範疇,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致原告遭受嚴重打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原證2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就取得原證2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手段,顯係原告於未經甲○○同意下,私自操作甲○○手機翻拍、截圖,縱原告此舉目的係在蒐集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然原告上開手段已逾比例原則,系爭對話紀錄難具有證據能力。又原告稱甲○○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僅為朋友間單純互相問安、日常閒聊投資話題等、偶爾互助幫忙買早餐,屬朋友間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至於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僅為被告間談論與性相關之玩笑話,況系爭對話中亦未見被告間有親密或互訴衷情之情,自與實際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有所不同。另原告稱其曾與乙○○進行視訊通話,乙○○答稱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2人僅為投資群組認識之朋友,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撥打LINE視訊通話予乙○○,故實難謂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已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伊與甲○○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且伊未曾對原告表示與甲○○間為男友朋友等語,印象中伊曾幫甲○○買過早餐、也會以LINE通訊軟體耍嘴皮子開玩笑,惟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更未有性關係,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甲○○曾於聊天中言及其為單身、無婚姻關係等語,伊確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甲○○於92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兩 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甲○○不爭執,並有原告及2名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已如前述,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經甲○○同意而拍攝甲○○手機內之被告2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復未嚴重損及甲○○之財產權,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甲○○抗辯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2人 系爭對話之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59頁),然被告2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乙○○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並各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2人曾提及甲○○為有配偶之人,此外,原告就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細譯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僅提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乙○○:「?」、「你要來見他們?」、「如果沒有就別來」   甲○○:「早安」   乙○○:「早」   甲○○:「妳今天幾點下班?」   乙○○:「19:30」   甲○○:「不是17:30喔?」   乙○○:「不」、「加班要加好加滿」   甲○○:「所以要等妳下班?」   乙○○:「看妳自己~」   甲○○:「那我等妳下班嗎?」   乙○○:「看妳自己~」   乙○○:「忘記了」、「Sorry」   甲○○:「吃飯都不會忘記~~」   乙○○:「嗯」   甲○○:「回家也沒說」   乙○○:「啊」、「我又忘了」、「Sorry」   乙○○:「你不趕快弄一弄下班回家」   甲○○:「要來下班了」、「到家」   甲○○:「到家也不說,以後都不要說了」   乙○○:「到家了」   甲○○:「今不要買我早餐,下大雨」   乙○○:「天啊」、「我太晚看手機」、「還好我只買一        份」   甲○○:「明天也不用」   甲○○:「冰美式?」、「我買2杯。一杯給妳同事」   乙○○:「好」   乙○○:「不用等我也行」   甲○○:「我等你」   甲○○:「今天跟妳一起下班喔!!」   甲○○:「我沒吃晚餐」   乙○○:「嗯」   甲○○:「肚子餓餓~~」   乙○○:「你不會餓啦啊」   甲○○:「我回家了,頭在痛」   乙○○:「嗯嗯」   甲○○:「那我們晚上去吃火鍋?」   乙○○:「可以喔」   甲○○:「我要回家囉~~」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來這又沒吃的」   甲○○:「我要下班了」   乙○○:「ㄣㄣ」   甲○○:「我到家了」   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2人間聊天內容,尚不足 以認為有何逾越男女間通常社交往來程度之情形。再者,雖被告2人間曾談及:   甲○○:「妳爸媽在家喔?」   甲○○:「那下班去妳家呀!!」   乙○○:「你可以先下班回家啊」   甲○○:「不行~~我要等你一起下班」   乙○○:「切你只是去做那檔事而已……」   甲○○:「哪檔事?」   乙○○:「愛愛啊」   等語(即系爭對話),然除系爭對話外,均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進一步親密行為舉止、甚或為性關係之積極證據,縱被告2人間系爭對話略顯輕浮,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類社交之模式亦與以往大不相同,於網路虛擬空間所發生或談論之事件與現實生活尚難混為一談,尤以透過網路聊天等非實體面對面之交流方式,個人之形象、關係、甚至互動、營造之情境等,均得以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故無從以被告2人系爭對話之內容逕遽為推論其等於現實生活中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云云,洵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其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等語,然縱令乙○○有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則即使乙○○對原告為上開表示,亦無從憑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現實生活中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之行為。此外,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被告2人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有逾越一般男女交際範疇行為之確切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縱使原告以甲○○手機之LINE視訊電話回撥時,乙○○當場表示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女兒江奕妤有在場聽聞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難認定乙○○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已如前述,故當無訊問證人江奕妤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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