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209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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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束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方式,詐騙原告於111年8月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投資群組,必須下載「明月APP」操作買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用其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1萬元予其等指定之帳戶,後因帳戶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5紙、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存戶交易明細1件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卷二第725至72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3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1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31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1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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