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V-113-訴-2091-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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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吳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8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來源及去向(下稱「洗錢」)。嗣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商集團之據點。 ㈡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站名稱「簡街資本」之投資平台並透過平台教導原告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旋遭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49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復遭系爭水商集團於同日13時57分轉出詐得款項至訴外人張涴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帳戶),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11,84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 法詐騙,陷於錯誤並匯款811,842元至系爭水商集團所掌控之系爭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經系爭水商集團以系爭第二、三層帳戶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⒈就被告吳宏章組織系爭水商集團,掌控系爭第一、二、三 層帳戶,將原告受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再層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案卷㈥第522頁),亦有系爭第一、二、三層帳戶層轉之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該刑事卷㈤第227-1頁、偵查卷第49頁)。 ⒉而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告林哲鋐、吳李仁於111年 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水商集團;被告吳李仁另提供其所經營之皇城美容中心做為系爭水商集團之據點,被告洪楷楙則受被告吳李仁指示取得系爭第二層帳戶供系爭水商集團使用、被告林哲鋐則受被告吳宏章指示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㈣第29至30、35至36頁、卷㈥第522至523頁)。 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⒋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均為系爭水商集團成員,與詐 欺原告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以系爭第一、二、三層帳戶層轉原告遭詐欺所匯款項,再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該不詳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並得以躲避檢警追查,則被告上開所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811,842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811,842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3至365、371至3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