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09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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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晏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品馨」及「王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先於112年7月初申辦不詳手機預付卡門號用以設立公司程序、開戶使用,再於112年7月12日偕同自稱「張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辦理設立公司稅籍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禾晏工程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嗣於同日23時許,在永和永興公園,將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含存摺、印章、密碼)、公司設立資料、預付卡門號(用以詐騙集團成員應對銀行等各式開戶問題)均提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2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之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調查筆錄1份、匯款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數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310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下稱訴字」卷第22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故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並於原告匯入被詐騙款項後,再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款項,進而達到向原告詐取錢財之共同目的,原告因此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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