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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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