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2103-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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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婉鈴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 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 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1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函所附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為113年5月2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4債權人陳東昇新臺幣(下同)4萬9,230元、分配表次序第6債權人陳東昇750萬元、分配表次序第7債權人陳東昇584萬4,466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11頁)。而核其所持理由,則係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債權不同意,並已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至分配期日屆至仍未更正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黃珍英(下逕稱其姓名)已對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受理)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受理,下合稱系爭另案訴訟),並均主張原告對渠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至152頁)。倘系爭另案訴訟黃珍英勝訴,即確認原告對黃珍英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而將原告前揭執行債權剔除,則原告即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自無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此並為被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上開系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