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106-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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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月秋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複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周義成 被 告 徐承謙 被 告 徐秉瑜 法定代理人 周佳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現遭被告3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核無不合。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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