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訴-2110-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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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以法定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核被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與訴外人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上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蔡偉忠」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仔萊購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分別轉匯1,275,600元、1,472,5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福金士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該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十甲號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訴外人石偉辰自該第四層帳戶提領48,5,000元、8,6000元,旋交由被告併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7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欺騙的。伊認為伊也是有責任的。就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記載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即275萬元,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伊不爭執。撥款 時,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人陳怡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係被欺騙加入詐欺集團。撥款時亦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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