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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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