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2116-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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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便利商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Ginkgo」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下午12時58分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帳、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元於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23號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偵訊時予以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因為積欠他人債務,所以有在臉書上跟沈合剛(收取被告帳戶所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借款420,000元,沈合剛說要先扣12萬元,所以伊實拿300,000元,後來伊要繳第3個月利息的當下因繳不出來,所以伊有跟沈合剛說此事,沈合剛稱可協助其找代書做金流以辦理貸款,伊有再三跟沈合剛確認是不是非法的,沈合剛也再三跟伊保證不是非法的,伊於上揭時地交付名下合庫及華南帳戶時,沈合剛有讓伊拍下他的雙證件,並簽立一張還款協議書,內容有提及伊將存簿提供給沈合剛是為了讓他代領伊每個月薪資當作還款,後來伊於111年3月23日接到合庫銀行行員來電說伊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沈合剛背信伊,伊就立刻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另案112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1頁)。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向警報案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另案偵查卷宗內被告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9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及該詐騙集團曾利用被告帳戶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沈合剛之對話紀錄、還款協議書(見偵緝 卷第33頁、第36頁),對方確向被告表示幫其做金流,並稱一定沒事等語,且後來被告發現其帳戶遭警示,被告即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沈合剛之雙證件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34至35頁)及其與沈合剛所簽定之前揭還款協議書,該還款協議書上確載有「立書人即被告願意將薪資轉帳之華南、合庫銀行、帳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予沈合剛代為提領每月之薪資及其內存款供扣抵積欠之債務及利息,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及沈合剛並在該還款協議書下方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28至3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因亟需辦理貸款以還先前向沈合剛所借之款項,方將銀行帳戶交付予沈合剛。 ⒊衡以而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 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帳戶等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又參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近年來,政府雖已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惟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貸款心切,對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不知悉,對於他人匯入或自其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認識,均非不可信。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已知悉或能 預見將被用於詐欺取財,本件尚難認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能遽命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