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11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周意順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青 徐偉家 楊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信 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 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第一銀行】合稱被告,分稱甲○○、第一銀行)之債權,因甲○○將其所有之財產信託登記與第一銀行,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清償,因而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而原告所稱不能清償之債權,其中一者即為甲○○前曾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之損害賠償,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詳下述),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故本判決就原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先後就甲○○侵害原告之身體、 貞操及自由權部分,以及侵害自由及名譽權部分,起訴請求賠償,上開兩案判決甲○○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均確定在案。詎料,甲○○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之110年9月3日,將其甫繼承所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而為脫產行為,致原告對甲○○之170萬元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 (二)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第一銀行應塗銷前項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各如下: (一)甲○○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性侵債權,刑事部分均判定我並 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我無意脫產,系爭房地屬於自益信託,若未來信託消滅,會回歸我的財產。當初會辦理此信託原因係母親生前交代系爭房屋是周家祖產被徵收而買來的,因此不能變賣。我是榮順軒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我個人的財產所得申報會以公司為準,且我還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二)第一銀行辯稱:甲○○就系爭房地與第一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第一銀行依此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即甲○○之利益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至於甲○○與原告間涉訟甚或原告主張甲○○有詐害債權之事,甲○○未曾主動提及,第一銀行亦無從得知,第一銀行為善意之第三人,故就原告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乙事,第一銀行無意見,請鈞院依法審判。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性侵案件,見本院卷第27頁),乃原告於110年1月13日起訴主張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80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11年5月31日判決甲○○應賠償原告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7-9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二)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恐嚇事 件,見本院卷第99頁),乃甲○○對原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原告對此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士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0日110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審理後,於112年11月27日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嗣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有上開民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9-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堪認定。 (三)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18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3月16日(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349頁)。 (四)甲○○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先後辦理信託與第一銀行,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而甲○○與第一銀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均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為甲○○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三重地政110年9月9日重登信字第4080號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110年4月9日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專簿之信託資料(見本院卷第343-375頁)、第一銀行提出與甲○○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65頁),上開信託行為並為甲○○所是認(甲○○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又信託法第6條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視委託人是否因該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如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修正後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均認定甲○○有為上開侵權行為 ,並判決甲○○應賠償原告共170萬元(即130萬元+40萬元=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其中系爭性侵事件,觀諸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1月14日在雅緹旅館以握有性愛影片為由脅迫原告,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另甲○○於108年3月間,數次對原告傳送恐嚇訊息,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另就系爭恐嚇事件,觀諸第一審確定判決係認定甲○○於108年6月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給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03頁),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復於109年間,先後散布原告私生活事項之無關公益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甲○○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兩侵權行為之賠償,共計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堪認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2.針對系爭性侵事件,甲○○固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 性侵行為,且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按:其附帶民事訴訟即系爭恐嚇事件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其並未觸犯性侵害之刑事罪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而系爭性侵事件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乃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之判斷,此情除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自無從否認或推翻原告對甲○○有系爭性侵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 3.又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歷審判決宣判時間、確定 時間,固均係於甲○○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24日設定系爭信託行為「之後」;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可知,只要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事實存在,亦即只要有該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即有該侵權行為之債權發生且業已存在,此亦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規定相符。是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民事判決宣判時間及確定時間固均「後於」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之行為時點,然該等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在系爭信託行為「之前」,此業經本院敘明上開判決概要如前,且原告提起系爭性侵事件訴訟之時間(即110年1月13日),亦「先於」系爭信託行為,綜上堪認系爭性侵事件、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及成立在先,系爭信託行為在後,從而應進一步審酌甲○○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 4.關於甲○○之償債能力及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170 萬元債權乙節: ⑴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所得部分,110年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84,996元、對於訴外人資訊有限公司及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8,000元、18,000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05,521元;111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1,958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4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151,962元;112年之所得部分,榮順軒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2,261元、因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3元、對於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薪資所得為20,000元,以上共計年度所得總額312,264元,由上可知,甲○○之年度平均所得約189,916元(計算式:[105,521+151,962+312,264]÷3=189,9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且平均每月所得僅為15,826元(計算式:189,916÷12=15,826),遑論上開所得尚應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故顯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 ⑵再觀諸甲○○110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閱卷),財產部分,甲○○名下均係有2筆財產,一者即系爭房屋,現值金額每年均為86,700元,另一者則為甲○○對於榮順軒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系爭房屋因系爭信託行為,故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第一銀行,業如前述,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屋之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方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以增加甲○○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使原告債權得以獲償。 ⑶承上⑵,另就公司出資額部分,甲○○固辯稱其獨資經營之榮 順軒有限公司之營業額,111年約932萬元、112年約1,005萬元、113年1至8月約800萬元(預計113年整年將超過1,000萬元),公司只有正職員工1人(基本月薪4,500,年薪含獎金約80至100萬元),可見其個人年收入不會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並提出榮順軒有限公司之113年1至6月、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3-399頁);而甲○○乃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商工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所調得之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公司之營業額屬於公司之所得,該數額並非可逕認為係獨資股東之財產數額,遑論公司401報表之「進項」數額尚未扣除交際費、職工福利、收據等成本,故與公司扣除成本後之實際獲利尚屬有間,遠不如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營收數額更貼近實際資產情況;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可知甲○○對榮順軒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固可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將出資轉讓之方式為強制執行,然其出資額之具體價值,尚需經強制執行之出資轉讓程序(即拍賣、變賣或作價交債權人程序以強制換價)始得變現成為甲○○之個人財產,故上開出資額可變現之具體數額有待拍賣等執行程序決定(該拍賣程序之前提即須就股東之出資額進行鑑價,鑑價結果方屬貼近股東出資額可變現之實際價值),並非即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更非可逕以上開401報表登載之營業額為認定,是甲○○上開所辯及上開401報表,不足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甲○○之出資額尚未經強制執行變價為其個人財產,其復未證明上開出資額之價值足以清償原告170萬元債權之價值,自難逕以上開股東出資額之存在即認甲○○之整體財產狀況足以清償原告上開170萬元債權。 ⑷基上,以甲○○於110年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而論, 尚不足清償原告之170萬元債權,且甲○○亦自陳:「【問:被告甲○○既然說有努力工作增加財產,並不會因為信託而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本件債權應該可以清償沒有問題,為何沒有清償?】答:因為我對於原告主張我性侵他這件事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則於此前提下,甲○○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行為(含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第一銀行所有之物權行為),使原告礙於信託法第12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堪認甲○○確實因該信託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有害於債權,且依前述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意旨,此時不以委託人(即甲○○)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即甲○○)或於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況甲○○主觀上並無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之意願,即難認甲○○系爭信託行為單純係基於管理規劃自有資產之目的而無逃避債權之用意,是債權人(即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轉得人(即第一銀行)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與第一銀行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第一銀行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返回予甲○○,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110年4月7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9-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110年9月24日之信託行為】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甲○○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本院卷第452-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673、674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本院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銀行名下(見本院卷第345、347、353、3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