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V-113-訴-2127-202411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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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謝進陽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告未將謝進陽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及於聲明中 追加謝進陽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謝進陽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㈣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㈤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 進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言詞辯論,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