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127-20250123-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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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謝承軒 謝貝妮 高衛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君能、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蔡金枝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謹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貝妮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進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謝承軒、謝貝妮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 原告、蔡金枝(已於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應由其配偶陳謹發及其子女被告陳君能、陳君豪繼承)、陳謹發(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其子女被告陳君能聲請拋棄繼承,應由被告陳君豪繼承)、謝進陽(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被告高衛列及其子女被告謝承軒、謝貝妮繼承)4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陳謹發、謝進陽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肇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蔡金枝名下部分(應有部分3/8);繼承人即被告陳君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謹發名下部分(應有部分3/8);及繼承人即被告謝承軒、謝貝妮、高衛列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謝進陽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裁判分割。 ㈡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8.5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4人,倘以原物 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陳君能、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蔡金枝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君豪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謹發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8),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進陽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高衛列抗辯: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謝進陽於113年9月 24日死亡後,被告高衛列、謝承軒均已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故謝進陽之繼承人為被告謝貝妮,被告高衛列、謝承軒並非其繼承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已於105年4月1日 死亡,被告陳君能、陳君豪為其全體繼承人;登記之共有人陳謹發已於106年6月21日死亡,被告陳君豪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蔡金枝及陳謹發之除戶謄本、被告陳君能及陳君 豪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謝進陽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為其全體繼繼承人一節,則為被告高衛列等所否認,抗辯:謝進陽固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然高衛列、謝承軒既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應僅有被告謝貝妮為謝進陽之繼承人等語。經核,被告高衛列等前開抗辯,既與卷附謝進陽之除戶謄本、被告高衛列、謝承軒、謝貝妮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符,應認被告高衛列等前開抗辯為可採信。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蔡金枝、陳謹發、謝進陽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被告陳君豪;及被告謝貝妮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君能、陳君豪;被告陳君豪;及被告謝貝妮各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衛列、謝承軒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因其等並非謝進陽之繼承人,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8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既為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仍應由被告陳君能、陳君豪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所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達4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8.54平方公尺,但共有人達4人,且 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倘以原物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各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最多可受分配之共有人僅各得分配面積約6.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者),其餘僅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者),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1 蔡金枝 (被告陳君能、陳君豪) 3/8 (公同共有) 2 陳謹發 (被告陳君豪) 3/8 3 謝進陽 (被告謝貝妮) 1/8 4 原告劉柏廷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