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13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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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0號 原 告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歐芊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智勝(下稱陳智勝)於民國92年4 月1日為結婚登記,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任職於耕莘醫院夜間急診室門診並兼職保險業務員,陳智勝於105年l1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告為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保單內容有明確記載陳智勝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故被告於105年l1月9日時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1年4月27日,因原告之小女兒向陳智勝借手機來玩,發現手機內有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之訊息及發生性關係之照片,小女兒將訊息及照片翻拍後交給原告,原告始於111年4月27日得知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於111年8月1日時仍有發生性關係。而被告明知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陳智勝婚姻關係存續期閒,與陳智勝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長期發生性關係數年,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均受重創,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l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本與原告及陳智勝相識,因原告與陳智勝本已感情不睦 形同室友,原告與陳智勝亦時均常和被告訴苦,而被告長期和陳智勝接觸日久生情,確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惟因陳智勝未與原告離婚而分手,此後被告與陳智勝僅為正常朋友關係,否認109年4月15日和陳智勝交往至今。  ㈡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是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2年9月間已罹於時效,卻遲至113年4月1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實亡,故原告之婚姻並未因陳智勝與被告交往而受有實際損害。又縱使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目前擔任醫院事務員及兼職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合計至多6萬元,但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不穩定,且被告仍需扶養退休之父母、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扶養費,經濟實屬窘迫,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登記,陳智勝與被告 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間有交往關係,被告於109年間已知悉陳智勝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系爭保單要保書、陳智勝與被告之訊息記錄及合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陳智勝與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起迄今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如認㈠有理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㈢如認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智勝有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L 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被告與陳智勝互以「阿鼻」相稱,被告並有傳送私密部位之照片與陳智勝,其等並有相互勾肩、擁抱及為性行為之舉止,且被告自承:我承認我在109年下半年大約9至10月,到110年4月、5月間有與原告先生即陳智勝交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截圖均為其與陳智勝交往期間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在原告與陳智勝婚姻存在期間,與陳智勝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之情事。是以,被告與陳智勝之互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智勝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早於102年已因諸多事件名存 實亡等語。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觀諸原告110年11月、111年3月尚有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依該書信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所示,原告敘述其對陳智勝之感情付出,並對於其等間情感漸淡表達不捨、難過,希冀能為其等關係有所改變等語句,而該等書信後,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有保護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權利,要不得謂原告與陳智勝間感情不睦而無保護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辯,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智勝自110年5月迄今仍在交往等情,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故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原告於110年11 月、111年3月親筆書寫與陳智勝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然查,上開通訊軟體之聯絡人即被告之名稱固有於110年9月13日變更為「芊邑-表裡不一」,惟名稱之更動原因甚多,要難逕以名稱之變更即認原告於斯時知悉被告有與陳智勝為交往關係;另觀諸上開親筆書信所示內容均為原告對於陳智勝表露情感之陳述,雖有提及「外遇對象」等字句,然未具體敘及外遇對象,且細譯通篇全文乃係原告對於陳智勝予以冷落行為表達無奈、傷心,並希望予以改變回復感情等語句,並無對於陳智勝與被告為不正當交往關係之指摘,是上開外遇之用語應僅係對於其等間感情不睦之猜測原因,要難以此書信即認原告於110年9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智勝間之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2年前已明確知悉其與陳智勝間有交往關係。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陳智勝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9年9月許起至1 10年5月期間與陳智勝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餐廳,月薪約4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行政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薪約6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依原告所提照片及對話紀錄,兩人有一起為性行為、擁抱,及被告給予清涼照等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9年9月至110年5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與陳智勝於92年4月1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9年9月時起與陳智勝交往,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17年有餘;原告於111年3月向陳智勝提及關係淡薄事宜,業如前述,可認被告與陳智勝交往時,原告與陳智勝之婚姻關係已屬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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