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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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