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訴-213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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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俊寧 黃獻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周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寧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獻慶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黃俊寧、黃獻慶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各為原告黃俊寧、黃獻慶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於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及興隆路1段137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施工時,與當時於此處服務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即訴外人黃運琨因施工位置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黃運琨之後腦勺大力撞擊地面.黃運琨當下即因頭部遭受重擊而失去意識,惟被告之惡劣舉動仍未停止,竟單手拉起黃運琨之衣服並將其甩向人行道並拖行數十公尺後放下,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黃運琨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且昏迷指數6分並無法自理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傷勢),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事件提起公訴在案。嗣黃運琨因受系爭傷勢而於113年3月20日死亡,被告前揭故意傷害黃運琨之行為已嚴重侵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權與生命權,原告黃俊寧、黃獻慶(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皆為黃運琨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   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遭被告推倒並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腦部與全身受傷嚴重,且昏迷指數6分,需靠氣切、氧氣管、鼻胃管及導尿管等維持生命,顯已無法自理而需他人長期照顧,復於112年3月27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神智鑑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出院後即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期間黃運琨亦須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而黃運琨於生前因系爭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而此部分費用係由黃俊寧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殯葬費用: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最終導致死亡之 結果,經黃俊寧支出殯葬費用6萬4,540元(詳如附表編號90至96所示),而觀諸各項目之內容及金額,係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一般行情,故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黃運琨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而因黃運琨持續昏迷,身體狀況並無好轉,原告除無法共享天倫外,又因系爭傷害重擔落在原告身上,令原告歷近1年半之長期費心焦慮,疲於奔命,心力交瘁,親力親為照顧父親的同時,亦須忍受至親遭傷害而永不得治之痛苦,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於111年12月15日辭去當時身為房屋仲介之工作,並為支應父親醫療費用而向伯父借錢支應約80萬元,然父親仍於113年3月20日逝世,更加重原告之不捨與悲痛,人格與精神均遭受重大打擊,影響原告本於父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非財產上利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深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至今仍難以接受其深愛父親離世憾事,黃俊寧、黃獻慶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  ⒋綜上,黃俊寧、黃獻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50萬 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60萬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黃俊寧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黃運琨先要動手打被告,被告並無以雙 手大力推倒黃運琨,致其後腦勺撞擊地面,故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71萬2,124元、殯葬費用6萬4,540元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單據部分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因被告並未對黃運琨為侵權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可參。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運琨於111年11月11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腦 出血及顱骨骨折,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緊急進行開顱減壓並移除血塊手術後住院,之間經歷氣切手術,出院後再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自理,轉雙慈護理之家照護至113年3月20日2時40分,護理人員巡房時發現無呼吸心跳,經119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已無生命跡象。其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和切片鏡檢觀察結果及參考病歷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定其死亡方式為遭他人推倒致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研判糖尿病病史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硏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硏究所(113) 醫鑑字第11311009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㈡證人何文明在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同事周志銘(綽號小周) 與一名義交(即黃運琨)發生糾紛時我在現場有看見一開始案發經過。111年11月11日下午15時許我朋友小周請該名義交(即黃運琨)前往另外一個工地指揮交通,然後我聽見雙方有口頭爭吵後,我看見義交大哥作勢要用指揮棒打小周,小周以徒手推了義交大哥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倒地,頭部撞到地板之後就一動也不動,再後來我看見有其他人上前幫忙,我就繼續施工了,所以後續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他們衝突當時我在場,我距離不到1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我當時在現場放樣,就是畫標線,…當時我們做標線工程,瀝青剛鋪完沒多久,…我聽周志銘跟2位義交說你們一個留在這支援,一個過去,周志銘看到沒人行動,就跟2位義交說,怎麼還沒過去,他越講越生氣,他就講很大聲,到底要不要過去,義交不知道跟他講什麼,也很大聲講話,義交說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們兩個就準備要幹架了,義交年紀比較大,有拿指揮棒1支,有無抬起來我沒印象,雙方都很生氣,周志銘順手推義交大概胸口位置1下,義交退1、2步就全身倒地,倒在車道上離路邊水溝2、3公尺。我記得他們衝突的旁邊有機車行,距離水溝邊2、3公尺,興隆路當時沒封閉,只有封閉137巷,他們發生衝突是在興隆路上,他們兩位不是站在人行道上,而是慢車道上。我看到義交倒的方向和興隆路平行,頭就撞在地上。(我看到義交倒地後,他人)沒有(反應)。手腳都沒動。(義交倒地後,)我有聽到周志銘說,你不要裝了,其他的話我沒注意。我也沒注意周志銘有無繼續對義交打或踢。(問:當時義交有無要攻擊周志銘?)雙方在大小聲,要幹架的意思。(問:義交有無出手打周志銘?義交動作比較慢,周志銘就趕快推他。(問:周志銘推1下義交,他就倒地不起?)是。」等語。另證人王瑞禪在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1日下午我與朋友行經文山區興隆路一段139號前有聽到該名施工人員與該名義交大聲的口角,但我們有點距離聽不清楚對話內容,,我看見義交大哥有揮舞指揮棒,隨後該名施工人員便走進義交使用雙手以徒手方式推了義交的胸口,之後義交大哥往後仰倒地後就一直以面朝上的方式躺在地上,我有看到義交大哥的右手有稍微動了一下,該名施工人員在義交大哥倒地之後向義交大哥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就會起來了』等語,同時邊用手背拍打義交大哥的臉,再來施工人員使用左手抓住義交的衣服把他拎起來後甩到一旁的地板後臉部朝下、上半身呈現很不自然的趴在地上的姿勢,最後施工人員一樣用手抓住義交的衣服將他拖行到一旁的騎樓。(該名義交遭施工人員摔在地後義交之意識狀況)他看起來意識不清。…他是徒手推義交大哥的胸口造成義交大哥往後倒以及抓住義交的衣服將義交甩在地上。…」等語;其在偵查中並結證稱:「我剛好走路經過那個路段。我當時接近路口,走在騎樓,他們在我左前方的馬路上,兩個人好像在吵架,但我聽不清楚聲音,他們的動作看起來像是在罵人爭執,我看沒多久,工人就2隻手推義交2邊肩膀,這時他們面對面,他們還在我左前方馬路上,有點接近車道中間,義交被推之後,我有一段時間沒看到他,因為我左邊有停車,我距離他們有一點距離,大約2、3台車的距離,義交被推倒後,他倒地幾秒都沒起來,我和我朋友往前走,有看到義交大字型倒在地上,身體、手腳完全沒動,現場就有人說要叫救護車,不是推人的工人說的,工人說,不用啦他沒事,並向前用手背拍義交的臉3下,義交的右手好像有揮動幾下,但沒醒來,那位工人就單手抓義交胸前的衣服提起來往人行道地上甩,但不是甩到人行道上,這時義交變成趴著的姿勢,工人有離開一下又回來,又抓著義交胸口衣服拖到騎樓下,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是我朋友范家瑗報警的。在義交倒地後,我們看到工人用手背拍義交的臉蠻大力的,像是打巴掌的力道,我朋友就決定報警。(我)只有聽到他叫義交時說不要裝了,其他我沒聽到。」等語。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確實有將黃運琨拖行至興隆路1段與興隆路1段137巷交岔路口等情。參互以觀,堪認黃運琨確實係因遭被告以雙手重推其雙肩下方靠近胸部處,致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左上臂頓挫傷等傷勢,因而引起腦水腫和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性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而衡諸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神經中樞,如以雙手重推他人,致他人重心不穩之情形下,該他人將因而向後倒地造成後腦重力撞擊地面,此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甚至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所得之認知,從而,被告對其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黃運琨重傷或死亡,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此外,被告因前開涉有不法傷害黃運琨致重傷,暨因而死亡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因認黃運琨之死因與上開案件有因果關係而移送法院併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起訴書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22675號送併辦意旨書可參,益證黃運琨死亡係肇因於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故意不法傷害黃運琨之身體、健康,並因而致死,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黃俊寧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等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黃運琨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傷害並因而死亡,生前 陸續於萬芳醫院、雙和醫院就診,並因需聲請監護宣告而進行鑑定,後續由原告安排至雙慈護理之家接受專業之照護,其因此為黃運琨支出醫療費用及鑑定費用共3萬6,202元、必要醫療器材費用共1萬6,822元、看護費用共63萬6,950元、救護車及其他費用共2萬2,150元,金額合計71萬2,124元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鑑定收據、購買醫療器材(含尿片、紙尿褲、濕巾、氣切固定帶等物)之發票、醫院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收據、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萬芳理髮收據(病房服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均屬黃運琨生前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既均係由黃俊寧所支出,是黃俊寧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黃俊寧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黃俊寧主張其為黃運琨支出喪葬費6萬4,540元等語,業據提 出如附表1編號90至96所示項目支出所依憑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欣安禮儀社收據等件為據,且被告對於上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諸黃俊寧所提出前開單據所載項目,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亦無逾越新北市殯葬業一般行情,是黃俊寧請求被告給付6萬4,540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為黃運琨之子女,黃運琨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重傷,呈失能狀態並於112年3月24日經判定為植物人,除使原告無法共享父子天倫外,並因系爭傷害而生照顧父親之重擔,則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黃運琨最終仍因系爭傷勢導致死亡,原告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則渠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黃俊寧、黃獻慶均為技術學院畢業,黃俊寧現於超商任職,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獻慶現於餐飲集團任職,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等件可按。是本院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因父子親情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黃俊寧甚至為專心照顧父親而辭去原從事之房仲工作及渠等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黃俊寧、黃獻慶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2萬3,336元、6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黃俊寧150萬元(計算式:712,124元+64,540元+723,336元=1,500,000元)、給付黃獻慶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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