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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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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