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訴-214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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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騙贓款,再利用轉帳或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8日14時23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9637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6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103頁、第171頁至1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之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6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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