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訴-2142-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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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藍瑞珠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濱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瑞珠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為特定請求金額之對象,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六六」、「蘇東坡」、「大吉大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泓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原告藍瑞珠、林春濱(下與原告林春濱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陸續交付410萬元(藍瑞珠230萬元、林春濱100萬元、藍瑞珠及林春濱共同名義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而受有損害。嗣藍瑞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15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冒充泓勝公司取現專員邱柏凱項原告收取150萬元,旋為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藍瑞珠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112年11月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金錢,只有工作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7日4天,約收款7、8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與藍瑞珠碰面,我只有收取其交付之款項150萬元,但當下就被抓了,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410萬款項我沒有拿也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先後交付系爭 款項,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50萬元款項,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冒充泓勝公司取現專員邱柏凱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起訴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前因收取上開150萬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於112年10月4日交付50萬元、於同年月30 日交付120萬元、於同年月31日交付60萬元;同年11月8日交付100萬元;同年11月13日交付80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並提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稱:我是在112年11月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對方會以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並叫我去收錢,對方並給我現金存款憑證,叫我交付給交錢之人,我工作只有4天,自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17日向藍瑞珠收款後便被抓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266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9頁),參以原告自述向其等收款之人並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於前開時、日遭詐欺之行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藍 瑞珠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林春濱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