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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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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