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V-113-訴-214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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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蘇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計畫從預售階段到房屋 完工進行投資,故原告分別於81年8月、同年1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然自84年起至今,被告以房地產項目需按完工入帳處理、餘屋尚有18戶未售出,餘屋已租給長期照護機構等理由推諉拖延分配投資獲利所得,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於84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原告為擔保,並承諾支付利息,然上開支票延後到期日至89年8月6日,且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又被告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故利息部分被告以代付原告每月保險費之方式清償,然被告僅繳納自84年12月至86年12月止即停止支付,並表示房地產項目之股東已捲款出走。 (二)經查,被告自81年起至今未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款項或支付 相應收益,明顯構成違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聽說被告投資房地產獲利,故給付100萬元投資被 告所參加於斗六市之房地產興建項目。嗣因建案銷售不理想、延遲1年半交屋致預售屋主退訂退款,併遇88年921大地震等情,建商捲款跑路。經查,原告明知中南部房地產銷量平淡,被告為插乾股之方式投資等風險仍為投資100萬元,且被告退還原告之款項並非本件投資之利息,而係原告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代銷退還給被告之傭金;原告另給付之35萬元亦非本件房地產之投資款,而係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之價金。至原告稱被告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清償被告所承諾之利息不實。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匯款3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板橋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僅獲被告陳稱其中35萬元係為購買北海福座納骨塔位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款,則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135萬元,應堪認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5萬元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5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佐(見本案1 13年度訴字第2147號「下稱訴字」卷第11頁),並主張此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已證明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仍需由原告即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故僅以前開支票之簽發,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復提出手寫之被告利息支付明細2紙(見訴字卷第12 頁),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以該2紙支付明細所載金額每月6,640元(1,340元+5,300元)至6,720元(1,420元+5,300元)不等,原告除未說明上開各項金額之計算根據外,亦無從審認係以原告所支付之135萬元為消費借貸本金計算基礎而衍生之利息,併參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100萬元係為投資位於斗六市之房地產建案,此亦經原告自認「本人與被告於民國81年共同投資房地產」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可知兩造間關係實為房地產投資而非借貸,則原告所提系爭利息支付明細即被告自84年12月至86年12月間每月所給付款項究係借款利息亦或投資紅利,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3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