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16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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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過失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月起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王APP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16,80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316,8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方表示我中獎彩票,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供對方做帳戶流水方能領取獎金,我才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對方使用,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投資王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316,802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一空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第62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號、第821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第7249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多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就業後除從事餐飲業3、4年外,即一直擔任工廠作業員迄今(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由其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見限閱卷),其於84年至106年間有於多家公司任職之工作經歷,於106年底起就職於科誠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而被告自陳於112年4月22日在抖音網站結識Line暱稱「黃志明」之人,既不曾見過「黃志明」,亦不知「黃志明」真實姓名或除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與「黃志明」並無何關係(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4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卷第24頁),遇「黃志明」以用被告名義買彩票且被告無須出資買彩票所需費用與保證金嗣彩票中獎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做帳戶流水」方能領取中獎獎金(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4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13頁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違常情及事理,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該人之真實性及可否信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在僅結識對方不足1個月之情況下,於112年5月16日為此申設系爭帳戶(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32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06頁),即於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間率爾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毫無信賴關係及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497號卷第4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286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91頁、第101頁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316,802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1,316,802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316,802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6,80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